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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4/04/20 19:05:18 |   作者: 橡胶输送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廖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款503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529.00元、代理费9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请求依法赔偿原告垫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坏赔偿款502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3日,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何军驾驶大中型拖拉机从巴阳社区向巴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阳社区碎石厂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倒在碎石厂的输送带上,造成输送带损坏,车辆受损,经云阳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是王前平于2017年8月20日含保险卖给原告的,保险是报告被告公司备案同意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向碎石厂赔偿完毕后,将全部资料报被告索赔,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拒赔通知书,理由是何军的驾驶证与驾驶的车型不符,根据保险约定,该车投保定性为普通货车,被告公司违反规定,无理拒赔,被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请求依法判决。

  甲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参与审理,基于保险合同关系,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驶驾驶员考试、发证等工作”,事故车驾驶员持公安机关核发的B2驾驶证驾驶拖拉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第二章第四项: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不属于保险赔偿相应的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请人民法院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被告不承担因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鉴定等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王前平就自己的运输型拖拉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营业货运。2017年8月12日,王前平该车(含保险)以56000.00元价格卖给了原告廖XX,并同时向被告进行了申报。2017年8月23日9时许,原告雇请的驾驶员何军驾驶拖拉机从云阳县巴阳镇巴阳社区向巴阳镇榕树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阳社区碎石厂时,何军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在碎石厂的输送带上,造成输送带损坏,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2017年8月26日,原告委托重庆合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因事故造成碎石厂的损失做评估,评估损失为477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500.00元。原告已赔偿碎石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810.00元(材料费35250.00元+工时费12560.00元=47810.00元)。此后,原告将全部资料报被告索赔,被告公司于2017年11月9日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驾驶员何军持有的B2驾照与所驾车型不符。

  另查明,何军持有的驾驶证型号为B2,有效期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4日。事故车行驶证系四川省开江县农业局2009年12月3日颁发,拖拉机类型为大中型拖拉机;道路运输管理证系四川省遂宁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2016年12月3日颁发,年检有效期至2018年4月30日。公安机关颁发B2型驾驶证对应的可以驾驶的车辆类型有:大型货车、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外,还有原告举示的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3、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4、保险单正本和商业险正本原件两份;5、买卖车辆的协议书原件1份;6、道路运输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份;7、何军驾驶证复印件1份;8、保险公估报告原件1份;9、修理运输带所购材料清单复印件3份;10、公估费发票原件1份;11、人身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复印件1份;12、材料费、工时费票据5张及附件。被告举示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2、何军驾驶证正面和背面复印件;3、行驶证复印件;4.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5.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明、营业执行复印件。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军持有的B2驾驶证驾驶川17-00622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无合法有效驾驶证,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该法条没有对拖拉机类型作出明确规定,而真实的生活中,拖拉机类型在持续不断的发展变化,从小型拖拉机发展为大中型拖拉机,从履带式拖拉机发展为轮式拖拉机,从手扶拖拉机发展为方向盘式拖拉机,拖拉机的用途也发生了巨大变化,本案川17-00622大中型拖拉机属于专门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因此,为准确区分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拖拉机行使管理职权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是指手扶拖拉机等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和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40公里、牵引挂车方可从事道路运输的轮式拖拉机。依据该规定,本案川17-00622大中型拖拉机显然不属于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职权的拖拉机类型。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一《准驾车型及代号》中所定义的“低速载货汽车”,即是指原规定中定义的四轮农用运输车,保险单上被告也明确标注为“运输型拖拉机”。因此,何军持有的B2驾驶证驾驶本案中川17-00622大中型拖拉机,不属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后,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当出现保险约定的事故时,被告应当按约定条款支付赔付费用。原告车型虽然登记为拖拉机,但保险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事故车辆属于低速载货车辆,何军持B2驾照应当属于合法驾驶。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方代理费9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既无当事人约定,也无证据支撑和强制性规定。原告起诉,于法有据,但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XX保险赔偿金47750.00元,并支付评估费2500.00元,合计50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0元,原告廖XX负担127.00元、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5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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